索引号 | 000014348/2018-03913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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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 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政府令第287号 |
发布日期 | 2018年05月16日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18年05月16日 |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方法》已经2018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勇
2018年5月16日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掩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掩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途径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发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分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按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环境掩护主管部分牵头,具体负责协折衷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分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协调剂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掩护主管部分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分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途径清扫保洁、途径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分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途径(包含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分负责贮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分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分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途径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分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取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分负责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分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分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掩护主管部分应当会同有关部分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分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实施发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申报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发生扬尘污染的防治办法;
(二)开工前解决建设工程平安监督挂号手续时,应当向相关主管部分报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或者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开工前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依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途径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途径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办法;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刷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刷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合;
(四)施工作业发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取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依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施工作业易发生扬尘污染的,在不影响平安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办法;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取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资料、砂石、土方等易发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办法;
(九)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方法第十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平安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跨越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办法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依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途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2℃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清洗1次;
(二)城市主干道实行机械化保洁,其他途径鼓励采取机械化保洁;
(三)采取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趁魅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合,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途径路面直接堆放,应寺库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克不及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办法,需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克不及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资料;
(四)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 堆放易发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合,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取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办法;
(四)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刷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依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做事处负责;
(三)市政途径、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主管部分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贮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贮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分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办法,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掩护主管部分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分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剂。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掩护主管部分的监控平台联网,包管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贮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贮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收支口零丁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方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贮备机构未依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分、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办法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分、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未依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包管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掩护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分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方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